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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5年10月1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抢夺、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7月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5年10月1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抢夺、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7月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0点左右,在泌阳县唐汇KTV,因林某某与隋某某一起到被告人武某等人玩的房间倒酒时发生纠纷。随后武某、林某某等人来到唐汇KTV南边农村信用社门口,林某某与武某又为此事吵起来,林某某动手朝被告人头上打了一下,引起被告人武某及庞某某和隋某某、林某某四人互相殴打,厮打中武某用匕首将隋某某头部、身上多处划伤,武某下巴被打伤,庞某某额头、左踝部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武某和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审理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2000元,当庭一次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2014年5月13日花园派出所电话通知武某到所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到案经过,(泌)公(刑)鉴(法)字(2014)7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被害人受伤后照片,(泌)公(刑)鉴(法)字(2014)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泌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持械打伤他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犯罪,系累犯。此案的发生在前因上林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且几人互殴,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此案的有关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波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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