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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79号 原告何林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超,男,汉族。 被告鲁松霞,女,汉族。 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林清与被告李恒超、鲁松霞、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清的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李恒超、鲁松霞的诉讼代理人王朝锋、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林清诉称:2014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恒超驾驶豫Q92690小型普通客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何林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泌阳县中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恒超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郑州骨科医院病例显示骨盆部分系陈旧性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恒超驾驶豫Q92690小型普通客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900米处时,与原告何林清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林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林清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02.57元,其中被告李恒超垫付5000元;同年3月7日至3月16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99.55元;同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82.64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豫Q926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128000000763,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1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何林清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40元。2014年11月7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何林清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217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李恒超、鲁松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林清之母李金如,已满85周岁,共生育6个子女。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公安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林清与被告李恒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恒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林清8000元(不含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林清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恒超驾驶豫Q92690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林清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林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恒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926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恒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何林清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对于原告何林清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何林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告何林清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9684.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555元(3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0634.35元(49275.67元(22398.03元×20年×11%)+1358.68元(14821.98元/年×5年×0.11÷6)】、误工费12479.34元(120天×37958元÷365天)、护理费2943.88元(37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损2175元,共计104712.3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1557.57元(残疾赔偿金50634.3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2943.88元+误工费12479.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83557.57元,下余损失21154.76元应由被告李恒超赔偿14808.33元(21154.76元×70%),扣除被告李恒超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恒超应实际赔偿9808.33元,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李恒超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恒超、鲁松霞虽系夫妻关系,但鲁松霞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何林清受伤部位骨盆系陈旧性骨折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结合原告何林清在泌阳县中医院病例记载,原告在入院时未诊断到骨盆骨折,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存在疑问,泌阳县人民医院病例亦未载明有骨盆骨折的情况,无法认定原告的骨盆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林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何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何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