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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永钦、禹定哲、禹定汉、禹云清、刘和顺、郭耀荣与被告康玉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禹永钦,男。 原告禹定哲,女。 原告禹定汉,男。 原告禹云清,女。 原告刘和顺,女。 原告郭耀荣,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玉印,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禹永钦,男。
原告禹定哲,女。
原告禹定汉,男。
原告禹云清,女。
原告刘和顺,女。
原告郭耀荣,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玉印,男。
委托代理人康业茂,系康玉印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永钦、禹定哲、禹定汉、禹云清、刘和顺、郭耀荣与被告康玉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永钦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康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业茂、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4时20分左右,六原告的近亲属刘春增因感冒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未确诊、未进行皮试的情况下,为刘春增输头孢哌酮,输液一分钟左右,刘春增出现过敏性休克。被告拔掉输液管道,电话通知刘春增的丈夫带车将刘春增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春增死亡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后在泌阳县医患纠纷调解纠纷中心调解达不成协议,泌阳县卫生局委托驻马店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认定被告拔掉输液管道属于过错。患者死亡的原因最可能属于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因此被告违反医疗规范、处置措施严重失误导致的必然结果,应当承担刘春增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7643.89元。
被告康玉印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刘春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输液前进行了皮试,没有进行尸检是原告不同意,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刘春增隐瞒了饮酒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春增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禹永钦是受害人刘春增的丈夫,原告禹定哲、禹云青、禹定汉是刘春增的子女,原告刘和顺、郭耀荣是死者刘春增的父母。受害人刘春增及其丈夫原告禹永钦多年一直在泌阳县师范路32号从事装饰经营,并在花园街道办事处范庄购买房屋一处,于2001年7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6日,受害人刘春增身体不适到被告的诊所就诊,被告为刘春增开具便条处方一份,处方含头孢哌酮、喘定、双黄连、生理盐水药液,为刘春增输液。两天后刘春增外出旅游。2013年11月9日下午,刘春增旅游返回后,又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继续使用之前的处方药品为刘春增输液。刘春增输液约一分时间出现休克。被告在抢救的同时,给刘春增的丈夫打电话。原告禹永钦接到电话后驾车到被告诊所,二人一起把刘春增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载明:患者面色发紫,口唇发绀,双侧瞳孔扩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静动脉未触及,呼吸运动消失,听诊未闻及呼吸音及心音,腹部隆起,脊柱四肢无异常,神经反射消失,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停止。入院查体:患者昏迷状态,颈动脉搏动消失,胸廓无起伏,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6MM。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术,畅通呼吸道,气管机械通气,建立静脉通道,肾上腺素针、地塞米松针阿托品针等电击除颤升压。抢救约1个小时余,患者心肺复苏成功,心跳恢复,窦性心律,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有所回缩。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抢救,同年11月10日20时12分,受害人突发心跳骤停,抢救约100分钟,于21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1062.29元。受害人刘春增入院诊断:昏迷原因待查:过敏性休克?急性呼吸心跳骤停、2、心肺复苏术、3、脑疝形成、4、缺血缺氧性脑病、5、糖尿病。出院诊断:昏迷原因待查:过敏性休克?急性呼吸心跳聚停、脑疝形成等。受害人刘春增于两日前吃晚饭时饮啤酒一杯。刘春增死亡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因赔偿一事,原告禹永钦于201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向泌阳县卫生局反映患者死亡情况,卫生局接案后组织泌阳县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立即到康玉印诊所现场封存被告的医疗文书,提取被告存留刘春增处方一张,双方对处方使用药品、液体无异议。下午泌阳县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二人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根据医患双方反映患者就诊情况,调解现场初步判定为输液过敏死亡,医患双方对此判定认可。双方认为死亡原因明确,没有做尸检必要。双方争议集中在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或是城镇标准。医患调解中心就赔偿数额建议医患双方回去后继续协商。次日,原告禹永钦将刘春增埋葬。之后因被告认为自己对刘春增的死亡没有责任,2014年3月17日泌阳县卫生局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4月10日,驻马店市医学会作出驻马店医鉴(2014)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1、输液出现症状拔除通道属过错;2、因无证据证明输液前是否皮试,且病人死亡原因最大可能属于速发型过敏休克,所以,不宜作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因无尸检无法得出结论。2014年5月8日,泌阳县卫生局委托泌阳县人民医院护理部和泌阳县中医院护理部抽调护理专家对被告进行了皮试配药及操作测评,测评结果是头孢哌酮舒巴坦皮试液配制不合格。受害人在事发前两天曾饮啤酒一杯。行政调解终止,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受害人刘春增兄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春增在被告康玉印开办的卫生室接受诊治,并在诊治过程中出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是受害人死亡原因、受害人死亡与被告康玉印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同时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如何适用等。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受害人死亡与被告康玉印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在案发时为受害人诊疗时未开具新的处方而是使用十日前的处方,且该处方是使用不规则的纸片做成,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抗菌药物处方权,但其为受害人刘春增使用抗菌药物头孢哌酮,违反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康玉印在不作病因检查、未确诊刘春增是否细菌感染的情况下,为患者刘春增使用抗菌药物头孢哌酮,违反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之规定。同时驻马店医学会作出的驻马店医鉴(2014)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输液出现症状拔除通道属过错;2、因无证据证明输液前是否皮试,且病人死亡原因最大可能属于速发型过敏休克,不宜作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康玉印虽辩解在诊治前为受害人做了皮试并提供焦成军的证言,但未提供焦成军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其身份,其证言效力较低,且根据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关于对禹永钦与康玉印医疗纠纷调解过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现场测试康玉印皮试记录及评判结果,被告康玉印配制头孢哌酮舒巴坦皮试液不合格,说明其不具备规范使用头孢哌酮舒巴坦的能力,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之规定,故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关于对禹永钦与康玉印医疗纠纷调解过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调解现场初步判定为输液过敏死亡,医患双方对此判定认可。双方认为死亡原因明确,没有做尸检必要,以及驻马店医学会作出的驻马店医鉴(2014)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病人死亡原因最大可能属于速发型过敏休克,初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输液过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六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正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康玉印应当对受害人刘春增的死亡结果承当侵权责任。未进行尸检是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证实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康玉印,尽管驻马店医学会作出的驻马店医鉴(2014)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最终意见为因无尸检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康玉印承担。
受害人刘春增在事发两日前曾饮啤酒一杯,根据医学常识,酒后一周内输用抗菌药物头孢哌酮会引起双硫仑样反应,因受害人已经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就该事实受害人在诊疗前是否告知被告康玉印,但就受害人在输液后出现休克的情况可能与饮酒有关;受害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未进行尸检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受害人饮酒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康玉印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康玉印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刘春增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经商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刘春增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62.2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被扶养人扶养费29643.96元(5年×2人×14821.98元/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7645.85元。应由被告康玉印赔偿334587.51元(60%),鉴于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84587.51元。被告辩称自己遵守医疗规范进行诊疗、医疗行为无过错、受害人刘春增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其未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永钦、禹定哲、禹定汉、禹云清、刘和顺、郭耀荣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禹永钦、禹定哲、禹定汉、禹云清、刘和顺、郭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元,由原告禹永钦、禹定哲、禹定汉、禹云清、刘和顺、郭耀荣等人负担3000元,被告康玉印负担5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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