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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P75705号轿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桂林商贸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张某某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P75705号速腾小型轿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桂林商贸门前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测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及扶沟县柴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书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葛某某驾驶的P75705号速腾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陈四德;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51mg/100ml;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000元;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1mg/100ml,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翔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