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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恒刚,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恩琪,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楚王城。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永波,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再审申请人吴恒刚因与被申请人张恩琪、马永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1701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恒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恩琪与他人签订的萤石矿股权转让协议和中介费合同均为有效协议,所收中介费不应返还;2、一、二审法院判决审理中遗漏当事人陈志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3、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30万元中介费的责任。 被申请人张恩琪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在二审中主张所谓的新证据不应认定;2、一、二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3、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恒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八、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恒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中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