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宋某某,男,67岁。 被告:王某某,男,73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5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去龙王庄镇田柳寺村原告的妻弟家送还三马车时,遭到埋伏在其妻弟家附近的被告王某某及王某甲的痛打,导致原告昏迷,后被送往范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外力三颗牙齿松动、脑部轻微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230.27元,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出警并处理了此事,于2014年07月04日作出范公(龙)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4.39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妹夫,原告对被告的妹妹经常打骂。发生纠纷当天,原告送三马车时,被告想和原告谈谈,谈话中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手灯打在被告脸上,当时被告就满脸是血,因此原被告打在一起,被告的身上也多处受伤,龙王庄派出所也已检查拍照,被告在龙王庄医院住院六天。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纯属扩大事实诬告。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3、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两张、长期医嘱单两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 4、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知道这个事;对其他证据被告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范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办理住院手续时未带身份证,误报成“宋某甲”,中医院出具证明予以更正。 濮阳市油田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07月0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检查花费情况。 经被告质证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检查与原告的伤情无关。 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的妻子是被告的妹妹。2014年05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宋某某去范县龙王庄镇田柳寺村其妻弟家送三马车时,因家庭矛盾纠纷,在田柳寺村内被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06月0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30.27元。2014年07月05日,原告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做头部MRI(即磁共振成像)检查,花费医疗费750元。原告的损伤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07月04日作出范公(龙)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将宋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拘留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应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发生纠纷也应本着依法、合理、合情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应武力相向,加剧矛盾。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宋某某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原告的治疗花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980.27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原告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且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0天=23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0天=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数额总计为518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182.2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