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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利伟与被告李冲、刘俊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耿汝民、张伟、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谢利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冲,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俊奇,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谢利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冲,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俊奇,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汝民,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毛胜利,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友志、王鹏(实习),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利伟诉被告李冲、刘俊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花公司)、耿汝民、张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毛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舞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伟,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耿汝民,被告张伟,被告芝麻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蕊,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告毛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王鹏,被告人保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冲、刘俊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利伟诉称,2013年10月3日13时,被告刘俊奇驾驶登记在李冲名下的豫QPXXX2号轿车与被告耿汝民驾驶的豫QTXXX7号出租车、毛胜利驾驶的豫DWXXX3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其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俊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在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00元。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需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保险数额用于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耿汝民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为豫QTXXX7号车,该车登记在芝麻花公司名下营运,其系租赁张伟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也受伤了,车辆报废,其驾驶车辆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
被告张伟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芝麻花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租赁给被告耿汝民经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应有被告耿汝民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该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伤者的损失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毛胜利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原告谢利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舞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其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应由另两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冲、刘俊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00分,刘俊奇驾驶豫QPXXX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立交桥西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汝民驾驶的豫QTXXX7号、毛胜利驾驶的豫DWXXX3号轿车相撞,致刘俊奇、耿汝民、毛胜利、刘红琰(乘车人)、欧海玲(乘车人)、谢利伟(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俊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琰、欧海玲、谢利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利伟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764元。同日谢利伟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谢利伟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67.73元。谢利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发云护理。
豫QPXXX2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冲,事故发生时刘俊奇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刘俊奇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PXXX2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豫QTXXX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伟,该车挂靠在芝麻花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耿汝民从张伟处租赁该车,事故发生时时该车的驾驶员为耿汝民。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耿汝民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豫DWXXX3号车登记车主为毛胜利,事故发生时毛胜利驾驶该车,谢利伟为该车乘车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人保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谢利伟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但其并未提供单位扣发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印证。
庭审中谢利伟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1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俊奇驾驶豫QPXXX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立交桥西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耿汝民驾驶的豫QTXXX7号、被告毛胜利驾驶的豫DWXXX3号轿车相撞,致刘俊奇、耿汝民、毛胜利、刘红琰、欧海玲、谢利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俊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琰、欧海玲、谢利伟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刘俊奇、耿汝民、毛胜利所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俊奇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40%、被告耿汝民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毛胜利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刘俊奇、耿汝民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奇、耿汝民按照事故责任负担。被告毛胜利所负事故责任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及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舞钢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毛胜利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负担。因本案原告谢利伟伤情并不严重,交强险各分项不再为其他伤者做一划分预留。原告谢利伟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谢利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333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计算,标准按我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结合原告谢利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计款420元。3、营养费按1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4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891.73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负担1945.87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各剩余8054.13元。4、原告谢利伟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4天,护理费总额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5、原告谢利伟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计款859.1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6、原告谢利伟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其提交的票据认定,即170元。以上三项(4-6)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2143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负担1071.5元。以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及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各需赔偿原告谢利伟3017.37元。关于原告原告谢利伟要求被告刘俊奇、李冲、芝麻花公司、毛胜利、人保财险舞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利伟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人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以上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利伟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利伟3017.37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利伟3017.37元。
三、驳回原告谢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谢利伟负担20元,由被告刘俊奇、耿汝民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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