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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李飞,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蔡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予QCF263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2012年2月20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车损数万元,被告定损后以各种借口拒付保险理赔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款6万元。 被告辩称,该案事故与事实不符,对事故现场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该案车辆是二手车,价值不能按新车计算,对车辆的价值提出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飞将本人所有的车号为豫QCF263别克家用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李飞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予理赔为由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飞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充分证据。 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24日起诉状中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飞两次起诉状中对发生事故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本次诉讼中称2012年2月20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李飞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本案保险事故,因此原告李飞起诉证据不足,要求被告给付保险款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