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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易某某,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在一起生活,一直没有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发生了一次吵打事件,女方离家出走,从此双方互不联系至今。现婚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在一起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1986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易某。1988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易龙。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于2005年外出,双方从此互不联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夏庄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孙万敏、冯太明、张生红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从1985年就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两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注重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从2005年开始便不在一起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