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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食品公司洋河经营处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贺金银。 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5月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食品公司洋河经营处破产管理人(以下称“食品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诉讼代表人贺金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00年7月14日,被告购买洋河食品新楼,欠款2463元,原告后来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已过近15多年了,今年我去重庆时,原告打电话向我要钱。我用砖头抵房款,帐早结清了。原告现在起诉,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陈培礼给食品公司建房,王某某向陈培礼供应墙砖,食品公司用房屋抵建筑款,陈培礼用食品公司抵建筑工程款的部分房屋抵王某某的砖款,在充抵期间,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食品房子一套款2463元,落款时间:2000年7月14日。 食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清出王某某的欠条,责成贺金银负责催要,贺金银于2013年开始向王某某催要。 王某某出具欠条至2013年期间,食品公司是否催要过,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否认食品公司催要过。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十多年期间,原告是否催要过,没有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有催要的行为,则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两年的期间。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食品公司洋河经营处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薪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