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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均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A37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司乘人员每座保险:3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840万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12月9日,于平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310国道442KM+170M与张胜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冲入路边池塘中,造成保险车辆乘客十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张胜海死亡。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海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本次事故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580多万元。原告支付赔款后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核算保险理赔款,共计少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正常理赔已经终结,原告诉请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不予理赔部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已经按保险合同足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原告起诉被告少支付保险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A3768号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A3768号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位乘客30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于平生驾驶保险车辆在310国道442KM+17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于平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十一名乘客死亡,多人受伤。3、豫NA3768号客车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合法登记且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4、于平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于平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张胜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三份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胜海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107795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抢救费3024.5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6、申爱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申爱丽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46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抢救费98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7、孙乾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孙乾坤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2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抢救费116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8、马振、马子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马振、马子超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马振642599.25元、马子超379047.5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抢救费196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9、马图雅、白祥林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火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马图雅、白祥林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马图雅700000元、白祥林60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抢救费98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0、赫燕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户籍证明、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赫燕华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33907.49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抢救费98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1、孟爱莲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孟爱莲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2、张桂兰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桂兰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4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3、孙喜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殡葬证、火化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孙喜凤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40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4、李恒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户口复印件、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恒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5、于平生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NA3768号客车驾驶员于平生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6、姚文涛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姚文涛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645.5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7、密彩龙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密彩龙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117.4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8、陈全忠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陈全忠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489.3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19、史慧芳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史慧芳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259.7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0、宋芳芳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宋芳芳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7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080.4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1、张留荣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留荣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6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3013.4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2、李东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东升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6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678.3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3、于晓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于晓志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6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3533.8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4、梁国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梁国良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8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008.6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5、张建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刚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6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392.3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6、王建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建明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1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152.6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7、葛百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葛百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938.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8、张艳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艳艳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7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107.7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29、曹喜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曹喜增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7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726.4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0、要铭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要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725.9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1、张永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永辉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392.1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2、毕文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毕文涛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5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106.4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3、翟东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翟东海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45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478.1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4、宋帅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宋帅选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2165.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5、李帅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帅亮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0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708.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6、屈银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屈银铃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5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729.3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7、陈梦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陈梦晖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3500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并支付医疗费1208.5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仅理赔部分。38、2013年1月31日银行汇款来账凭证一份,汇款人是被告的总部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汇给商丘兴运汇业管理公司1045693.94元保险费,兴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为原告的委托收款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后除原告预付200万保险赔偿外,经被告核算剩余的保险赔偿款是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不存在原告同意被告核定的赔偿数额问题。39、永安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二份,证明被告总共赔偿原告3141514.03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结合证据2、3可以证实被告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保单总承保座位数与保险车辆行驶证所列核定载客人数比例进行的计算。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3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的原因是基于原告的正常理赔申请,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动赔付,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在理赔时出具的汇款账户,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该理赔金额已经确认,还可以证实双方的理赔已终结。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合法的赔偿项目进行了理赔结算。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38和证据39,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37,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在抢救、医疗、调解等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并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所有的豫NA37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人数为1人,为主驾驶座位,保险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司乘人员每座保险:3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8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9日11许,于平生驾驶豫NA3768号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2KM+1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胜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A3768号车辆冲入路南边池塘中,造成豫NA3768号乘客十一人溺水死亡、二十三人受伤,张胜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海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抢救费、医疗费外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总额是5802584.6元,原告支付的抢救费、医疗费总额是50756.45元,二项合计5853341.05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共计理赔给原告保险费用3141514.03元。原告以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NA3768号大型客车行车证核载29人(不含司机),2012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实载34人(含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A37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豫NA3768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并且已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向原告支付了赔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了赔款。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查,被告在计算赔款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在核损时,被告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未依据医疗费发票数额据实计算,存在少算问题;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人数为1人,为主驾驶座位,加上行车证核载29人,保险人数应是30人,发生事故时实载34人(含司机),投保人数与实际乘坐人数比例应为88%,被告按85%计算赔偿数额有误;3、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保险人根据参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对乘客进行按责赔付的约定,相反却有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约定,被告按80%计算赔款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4、原告赔偿张胜海各项损失107795元,并支付抢救费3024.59元,合计110819.5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被告未全部赔偿不当。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赔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共计少支付原告理赔款278182.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少赔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7818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