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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韩传增、王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负责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韩传增,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德友,男,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负责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韩传增,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德友,男,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韩传增、王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军与被告韩传增、王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韩传增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8.4%,超期罚息50%,并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现出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为2768.85元,以后另计(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2.6%计算,并计算复息;从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韩传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韩瑜用韩传增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贷款是韩瑜用的,韩传增没有使用贷款;贷款申请表上韩传增的签名是本人签的,韩传增的妻子苏秀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第一次贷款韩瑜已经偿还了,韩瑜第二次循环贷款时,韩传增知道并签字,苏秀英没有签字,王德友也没有签字。
被告王德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韩瑜告诉王德友贷款办好了,让王德友为韩瑜签名做担保,是王德友本人的签名;韩瑜第二次循环贷款,王德友不知道,本人没有签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传增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王德友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担保人同意担保;2、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3、担保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4、收入证明书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担保人同意担保;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借款时间是三年,借款是循环贷款。
被告韩传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德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韩传增为养殖,向原告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传增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最后到期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利率执行利率浮动,按季结息。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德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由王德友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书,其自愿为韩传增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五万元及孳息、实现债券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传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韩传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王德友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传增辩称,贷款是韩瑜以其名义办理使用的,因被告韩传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传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68.85元,由被告王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复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传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68.85元,合计52768.85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韩传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