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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临颍县交警大队通过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提交本案受害人李某某正在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的情况说明,本院于同日对该案进行扣除审限两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扣除审限结束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持C1证(档案号为411100292044)驾驶黑色上海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号为豫K49327)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康鑫宾馆门口时,与以对向行驶的孙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案发当天对姚某血液采样,2014年3月25日由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429mg/100ml,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出具有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1.429mg/100ml,同时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