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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全智诉被告蒋俊普、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岳全智,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俊普,男,1966年3月5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岳全智,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俊普,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桥办事处英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俊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香英,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全智诉被告蒋俊普、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机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全智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蒋俊普委托代理人李丽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香英、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全智诉称:2012年8月6日,邱明安、刘香花、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蒋俊普、盈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邱明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催要借款后得知邱明安、刘香花为逃避债务,已转移资产,下落不明,二被告蒋俊普、盈盛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按月利率2.06%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俊普、盈盛机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7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原告故意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诉请,被告有理由相信主债务人已经全部履行的还款义务;3、本案利息应当按银行利率计算;4、原告所称的主债务人邱明安、刘香花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此,被告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公司也应列为被告,原告放弃起诉主债务人,不能查清案件事实。
原告岳全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邱明安、刘香花及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3%,由被告蒋俊普、盈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于庭后提交岳全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及银行摘要明细,证明原告向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履行交付借款义务,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蒋俊普、盈盛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中没有显示借款期限;月息3%高于法律保护范围;连带担保责任仅为蒋俊普个人,盈盛机械公司前面的连带担保责任属于事后加上的,对此我们对所加字体申请鉴定;因为借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时,应通知债务人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没有通知债务人还款,原告起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盈盛机械公司认为证据2已超出举证期间,不应当采信。原告若将对账单、摘要明细作为证据使用应撤回起诉,另行起诉。被告蒋俊普不再对证据2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邱明安、刘香花、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岳全智借款70万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岳全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邱明安、刘香花、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8月6号,连带责任担保人:蒋俊普,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8月6号,借款人及被告均签字、按捺指印并加盖印章。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现下欠本金30万元。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邱明安、刘香花、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岳全智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标准,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邱明安、刘香花、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诉争借款已由主债务人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与原告未实际交付70万元借款前后矛盾,通过对银行的对账单、交易明细的审查,可以证明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岳全智偿付本息的事实,且被告在其借条出具近两年后被告未主张收回借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岳全智选择起诉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系对权利正当处分。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自起诉之日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于超出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俊普、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全智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邱明安、刘香花、长葛市群英新型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蒋俊普、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