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王某召,男,汉族,1968年7月8日生。 原告:王某甫,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 原告:王某龙,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生。 原告:宋某克,男,汉族,1938年10月12日生。 原告:冀某云,女,汉族,1939年6月9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涵鹏,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生,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召、王某甫、王某龙、宋某克、冀某云诉被告李某生、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涵鹏,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3时许分,被告李某生驾驶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07KM+100M处时,与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赔偿原告因库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生辩称:被告李某生与宛运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李某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宛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死者户口所在地的户口性质计算。财产损失根据购买时的价格减去磨损的损失,或者根据修理发票计算。本案驾驶员李某生已被刑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五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受害者库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已于2014年2月13日户口注销,肇事司机李某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和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库某某本名宋彩霞,系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村民宋某克、冀某云之女,因户口入电脑时误写为库某某,实则宋彩霞与库某某是同一人。 三、库某某、王某召、王某甫、王某龙、宋某克、冀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宋军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襄城县库庄镇东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王某召系库某某之夫,王某甫、王某龙系库某某之子,宋某克、冀某云系库某某之父母;2、宋军战与死者属兄妹关系,应与死者共同分担父母宋某克和冀某云的扶养费,但宋军战因残疾无生活收入来源,其无赡养父母的能力,故扶养费应由死者支付。 四、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李某生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为李某生,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宛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 五、襄城县库庄镇东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市涧西区“王家大院”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死者库某某长年在此饭店打工并在饭店职工宿舍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保单原件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并经投保人的盖章确认。 庭审中,经本庭主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宋彩霞是宋克付的次女。宋克付及其妻子的扶养费不应由宋彩霞一人支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库庄镇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宋军战虽然是残疾人,但不能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扶养父母的义务不能转嫁到保险公司。因此宋克付及其妻子的扶养费应由宋军战和库某某两人共同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库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应由打工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和打工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营业执照上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工资证明上是2012年8月份,工资证明与营业执照签发时间相互矛盾,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宋军战虽然是残疾人,但国家发的都有补助,应该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能因为自身残疾就规避法定义务。对证据五营业执照签发时间在工资证明之后,是不真实的,不应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及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原告提供残疾登记,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对洛阳市涧西区“王家大院”饭店经营人王三乾和服务员景超查证,死者库某某在该饭店从事主管工作,已工作八年之久,并在该饭店三楼职工宿舍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及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13时许分,被告李某生驾驶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07KM+100M处时,与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任字(2014)第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生、宛运公司赔偿原告因库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赔偿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库某某又名宋彩霞,系襄城县库庄乡东库村居民,长期在洛阳市涧西区“王家大院”饭店从事主管工作,并在该饭店三楼职工宿舍居住。其父亲宋某克生于1938年10月12日,母亲冀某云生于1939年6月9日,有一子宋军战(肢体二级残疾),一女库某某。死者父母均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宛运公司,被告李某生系宛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宛运公司作为本案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死者库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宛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宛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死者库某某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死者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死者库某某父亲宋某克现年76岁,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25160.7(5032.14×5)元;死者母亲冀某云现年75岁,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25160.7(5032.14×5)元。库某某有一哥哥,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应由两人承担,即(25160.7元+25160.7元)÷2=25160.7元。以上共计434013.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2=15151.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第1-2项费用总计为449164.6元。 死者库某某的损失4491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司机李某生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90160/挂豫R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召、王某甫、王某龙、宋某克、冀某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49164.6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五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