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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景根与被上诉人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根,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根,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景根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立新给王景根供应煤渣,2014年4月12日王景根给刘立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刘立新渣款共计64300元(陆万肆仟叁佰元正)”,王景根至今仅支付5000元,尚余59300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刘立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王景根支付刘立新欠款59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立新持有王景根出具的欠条向王景根索要货款,王景根辩称欠条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欠条出具后已向刘立新支付5000元,故王景根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刘立新要求王景根支付欠款59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景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立新支付欠款59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2元,由王景根负担。
宣判后,王景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立新起诉主体错误。涉案欠条是王景根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当天王景根喝的酩酊大醉,根本不应为刘立新出具欠条,因为刘立新不是给王景根供应的炉渣,而是给郑州市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供应的炉渣,另外刘立新供应的炉渣经过鉴定部门出具的化验结果显示是不合格的半成品,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立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立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景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国富与景泰公司签订的《炉渣供货合同》,证明刘立新与郭国富同是向景泰公司送炉渣的客户,并证明炉渣热量低于1700大卡的免费供应;2、景泰公司炉渣积粉检测记录,证明刘立新起诉王景根主体错误;3、孙新安和郭国富的证言,其中孙新安的证言证明,2013初至2014年底孙新安是景泰公司的生产厂长,刘立新送的炉渣是景泰公司烧砖所用,不合格的部分不应该支付费用,根据客户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炉渣热量必须在1800大卡以上;郭国富的证言证明,欠条出具当日郭国富和王景根在喝酒,王景根喝醉了,刘立新非让王景根打了本案的欠条。被上诉人刘立新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由于合同没有显示与刘立新有关的任何内容,不能证明王景根的上诉观点;对证据2是王景根单方做出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考查;对证据3证人证言,孙新安、郭国富与王景根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被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出具的欠条,是证实存在债务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刘立新要求王景根还款59300元,有王景根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景根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欠条是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刘立新将其列为被告错误。但王景根为此在二审中出示的《炉渣供货合同》不显示与刘立新有关,景泰公司炉渣积粉检测记录又系其单方制作,刘立新对此不予认可,而单凭证人证言亦不能确认刘立新与景泰公司之间存在炉渣供应关系,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王景根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景根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景根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83元,由上诉人王景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