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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涛与被上诉人马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芳,女,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芳,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增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戈,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李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马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付洋,被上诉人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增强、刘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李海涛(乙方)与马芳(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海涛购买马芳位于中原区伊河路119号院1号楼1单元8号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已向甲方支付全额房款30万元(甲方不另开收款收据给乙方),在李海涛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双方暂不进行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以后如需要房产转移,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后马芳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李海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李海涛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2010年2月10日,马芳在该房屋上设定了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现尚未解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芳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即协助李海涛办理位于中原区伊河路119号院1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存在特殊情况,即在李海涛、马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已经存在了贷款抵押,在银行解押之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故在当前条件下,李海涛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120元,由李海涛负担。
上诉人李海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清偿银行贷款消除抵押权后,能够协助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协助义务,从而使合同继续履行;本案可以由上诉人向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管城区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消除抵押权,是抵押权人权益得到保障进而达到房屋过户的目的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芳辩称,1、双方系借贷关系,二手房买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上诉人单方意思,且房屋买卖没有交款手续;2、该房是按揭贷款并抵押在银行名下,按照约定,还清贷款之前不允许买卖,双方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3、房屋为共同财产,而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丈夫并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芳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至今尚未解押,解押之前,马芳不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故在当前条件下,李海涛主张马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  胜  利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蒙蒙(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