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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振岳、文爱菊与被上诉人朱进涛、肖根玉、郭青山、朱银须土地租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岳,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爱菊,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岳,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爱菊,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涛,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根玉,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青山,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银须,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朱振岳、文爱菊因与被上诉人朱进涛、肖根玉、郭青山、朱银须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振岳、文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进涛、肖根玉、郭青山、朱银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