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捷报,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郑州市鑫煜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民,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财税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和平,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捷报因与被上诉人邹建民、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捷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邹建民、彭和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彭捷报向原告彭和平借款。原告彭和平以其丈夫邹建民的名字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345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彭和平借款209446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彭和平借款本息22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其借款2034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3450元。被告辩称已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而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据其于2011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5800元。因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亦向原告借款209446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9日的还款系归还原告的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故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2034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捷报归还原告邹建民、彭和平借款20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彭捷报负担。 上诉人彭捷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本案关键的证据就是201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邹建民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203450元,这笔汇款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29日连本带息通过银行转入给被上诉人2258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投资赚取高额利润)。但一审法院确认定上诉人转入款项不是本诉所求款项,而是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什么连借条都没出示?怎么认定上诉人借了该笔款项?但一审法院却认定2011年10月29日的汇款系归还2011年8月31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被上诉人说“2011年10月29日是归还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汇款单的孤立证据即对全案作出判断,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彭捷报又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彭和平作为上诉人彭捷报的妹妹,答应在法庭上如实陈述,事实上却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成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5月18日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与我有资金来往的事实,不能证明资金来往背后隐藏的法律关系,是还款?是赠与?是预付?是借款?是代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借贷协议,也没有提供借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汇款时基于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到2011年5月18日累计汇款到上诉人帐户64万元,至2011年9月15日最后一笔款还清,被上诉人获得利息收入近11万元。3、事实是,被上诉人邹建民利用其在工作地新蔡的人脉关系,低息借款然后委托上诉人在郑州的担保公司高息放贷,赚取高额利润。最后一笔款2011年9月15日通过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给傅鸿文,被上诉人当时以2.2%的月息收了2个月的利息。所以被上诉人应向实际借款人傅鸿文和担保人河南华大担保有限公司诉讼债权。上诉人没有参与担保借款,没有获利,不应承担债务。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建民、彭和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予以认可,只不过抗辩说已经归还,但没有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其补充意见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上诉人代办过与傅鸿文及河南华大担保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邹建民、彭和平诉称上诉人彭捷报于2011年5月18日向其借款203450元,一审中彭捷报对此予以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彭捷报应当归还邹建民、彭和平借款203450元。彭捷报所举证据只能证据其于2011年10月29日归还邹建民、彭和平借款本息225800元。由于彭捷报于2011年8月31日亦向邹建民、彭和平借款209446元,因此,彭捷报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9日的还款系归还邹建民、彭捷报的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故彭捷报仍应归还借款203450元。综上,彭捷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彭捷报负担。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