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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玉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汤伟,院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玉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汤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教育设计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沈琦、被上诉人教育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教育设计院原来系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经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13年9月2日登记变更。2011年9月8日,教育设计院与实验中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主要约定,实验中学委托教育设计院承担河南省实验中学东大门及沿街商业改造(文博西路)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河南省实验中学东大门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54000元;河南省实验中学沿街商业改造(文博西路)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100000元;校园雕塑设计方案,设计费6000元。设计费用估算共计160000元,实验中学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付20%定金32000元,取施工图纸时付剩余的80%计12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重要约定,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实验中学应当按照约定向教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教育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伟以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郭淮远亦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教育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对合同中约定的三项设计项目做了设计,并交付实验中学。在教育设计院所提供的证据核算凭证(系复印件,从实验中学处复印)中显示:对校东大门及沿街商业改造设计费进行核算请示,报账人为冯燕,经手人李晓峰(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郭淮远签字确认,王学进在领导批示一栏签字确认。后教育设计院多次要求实验中学支付设计费未果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教育设计院向实验中学开具了四张金额共计16万元的发票四张。
原审法院认为:教育设计院与实验中学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教育设计院所提的核算凭证(复印件)中实验中学对其中的相关人员冯燕,李晓峰,郭淮远,王学进等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教育设计院所提供的此份证据复印件显示该证据原件由实验中学持有,但实验中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实验中学,法院依法推定教育设计院的主张成立,并对教育设计院所提供的该份核算凭证予以确认。该核算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证明了教育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实验中学已经在核算付款阶段,故对于实验中学所辩称的教育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实验中学也未收到教育设计院所涉及相关材料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教育设计院要求实验中学支付设计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验中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定金32000元实验中学应当自合同签订三日内即2011年9月11日前支付给教育设计院,故对其中32000元应当自2011年9月12日起算逾期违约金。剩余128000元教育设计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实验中学收取具体时间,应当以核算凭证所显示的2011年11月14日,也就是教育设计院向实验中学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逾期违约金。教育设计院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32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128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负担271元,由河南省实验中学负担4782元。
实验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教育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对合同中约定的三项设计项目做了设计,并交付实验中学”,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核算凭证载明的内容证明了教育设计院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属于主观臆断,是严重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认定前后矛盾。二、诉讼时效已过。庭审中,教育设计院的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证人系其内部员工,与教育设计院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教育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教育设计院答辩称:教育设计院接受实验中学的委托后,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义务按时交付了设计成果,且按照实验中学的要求交了16万元的设计发票,实验中学的内部流程都已经走完,仍没有付钱,教育设计院在一审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教育设计院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实验中学认为教育设计院未交付设计成果,虽然双方无书面交接手续,但根据实验中学的财务核算凭证显示,其已针对改造设计费用16万元进行内部报账,相关领导也予以确认,同时教育设计院也在报账当天开具了16万元的发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取施工图纸同时付剩余款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教育设计院已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实验中学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综上,实验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河南省实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