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明,男,汉族,1951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莲,女,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杰,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卢国明、刘爱莲因与被上诉人刘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卢国明、刘爱莲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国明、刘爱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卢国明、刘爱莲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卢国明、刘爱莲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卢国明负担50元,刘爱莲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