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恩营,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王恩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恩营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人民公园蹦极附近一条长椅子上,将被害人王欣媛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串钥匙、一部OPPO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2290元)和一个粉色女士长款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15元、港币20元、台币100元、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恩营携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欣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翟保华的证言;被害人王欣媛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恩营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恩营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恩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恩营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恩营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恩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