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43号 原告周伟,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李丹(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飞,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李金林,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肖娟,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刘仙花,女,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诉被告李银飞、李金林、肖娟、刘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被告李金林,被告李银飞、李金林、肖娟、刘仙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银飞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50000元,并写下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至2013年8月7日到期。李金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前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逾期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8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周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9日借据一份;2、2013年7月9日收条一份;3、2013年7月22日借条一份;4、李银飞、肖娟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5、李金林、刘仙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李银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银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金林辩称:原告主张李金林系借款合同保证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保证是李金林为督促李银飞还款,且该保证合同是在原告威逼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法律效力。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根据合同记载内容,李金林也是一般保证,原告应先向李银飞追索,无法清偿债务后再向李金林主张。 被告李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肖娟辩称:肖娟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原告列肖娟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被告肖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仙花辩称:刘仙花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原告列刘仙花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被告刘仙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 4、5、6,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即李金林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银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350000元,借据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本借据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李银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李银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银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伟35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由我父亲成担。借款人李银飞、担保人李金林。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7月22日已付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8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6月,被告李银飞通过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后登记为豫A0DS20)白色宝马车一辆,并抵押给中国银行。2013年7月9日,被告李银飞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协议,协议约定李银飞将其车牌号为豫A0DS20车辆质押给原告,质押期限为一个月,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如到期后不按时归还,视为李银飞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此车。在质押期间如此车系盗抢车辆及法院查封车辆或银行按揭抵押、没有及时还款的车辆、违规违法车辆等,被告李银飞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开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雅阁思达小区9号楼楼前停放。2013年7月17日,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朱进芳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时发现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被补办过,感觉可疑,就用公司的备用车钥匙到雅阁小区将车开走。周伟于2013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经过调查,该大队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案。 又查明:1、李银飞与肖娟于2007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李金林与刘仙花于1993年3月24日办理再婚登记。3、李银飞系李金林之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条及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李银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银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仅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34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银飞偿还欠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银飞在向原告借款之时,与被告肖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银飞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李金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2013年7月22日借条的内容显示,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李银飞之父李金林承担。借条上的此种表述方式,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仙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李金林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本案中,刘仙花并非保证人,其与被告李金林系再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金林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故李金林的担保属个人行为,被告刘仙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豫A0DS20车辆质押问题。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7日,车辆在质押期间被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朱进芳用公司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走,是由于被告李银飞在分期购买该车时,将该车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周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知不属刑事案件,造成质押物丧失占有的原因,系李银飞的过错,周伟并无过错。且在此后的2013年7月22日,李银飞又向周伟出具了一份借条,重新确认了债权,故车辆的质押问题不影响李银飞及李金林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肖娟、李金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仙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飞、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银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银飞、肖娟、李金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