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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成与张峻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德成,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峻曦,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德成,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峻曦,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德成诉被告张峻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张峻曦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成诉称:2013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张峻曦驾驶豫A951HS号轿车沿郑州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东大街DDJS0024号灯杆处时,与在此步行的鄢明珠、骑自行车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的郝一鸣发生碰撞,致使鄢明珠、郝一鸣及原告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峻曦驾车逃逸。同年12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峻曦负事故全部责任,鄢明珠、郝一鸣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峻曦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豫A951HS号轿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他费用、交通费等共计28554.56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96199.20元。庭审后,原告对误工费表示放弃,不再要求。
被告张峻曦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投保真实及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受伤者较多,法院应分别计算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张峻曦驾驶豫A951HS号轿车沿郑州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东大街DDJS0024号灯杆处时,与在此步行的鄢明珠、骑自行车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的郝一鸣发生碰撞,致使鄢明珠、郝一鸣及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峻曦驾车逃逸。同年12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峻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且事故后张峻曦驾车逃离现场,认定被告张峻曦负事故全部责任,鄢明珠、郝一鸣及原告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1、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外伤,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左侧下颌骨及左侧下颌小头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鼻骨骨折;5、牙齿外伤性脱位;6、左眼钝挫伤。原告住院37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2月后复查CT肋骨三维重建;3、2月后口腔科行牙齿修复;4、若病情出现变化,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22133.56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多发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花费检查、放射费4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峻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德成的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A951H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峻曦。该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其工作单位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东经营部,职务为装卸工,其与妻子孙爱玲育有一女,取名王雪,1997年1月28日出生。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郝一鸣已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张峻曦、人寿郑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电话联系受害人鄢明珠,其表示不再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所补病历)以及2014年6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其治疗牙齿花费276.20元。门诊病历为原告所补病历,记载原告2014年6月18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时主诉牙周炎用药1周,原告的病情诊断为牙周炎;原告提交一份加盖有郑州市友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200元;原告还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峻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951HS号轿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峻曦负责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2623.5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6月18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医生诊断原告为牙周炎,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其中一项伤情诊断为牙齿外伤性脱位,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口腔科行牙齿修复,但原告2014年6月18日花费276.20元治疗的是牙周炎,而非牙齿修复,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7天,护理期限按照37天计算,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2943.8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4)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3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74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因其为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计算公式:22398.03元×20年×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女儿王雪1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元(14821.98元×2年×0.3÷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38834.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200元,由于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郝一鸣、鄢明珠受伤,原告及郝一鸣均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原告及郝一鸣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73.56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178.65元;另案确定郝一鸣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110.85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674.32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4071元【计算公式:157178.65元÷(157178.65元+112674.32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02元【计算公式:24473.56元÷(24473.56元+179110.85元)×10000元】。剩余损失116379.21元,扣除被告张峻曦为原告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张峻曦应再赔偿原告113379.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73元;
二、被告张峻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379.21元;
三、驳回原告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358元,被告张峻曦负担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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