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雨生,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俊杰,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雨生诉被告侯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生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当年度7月20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是2011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5日,并约定若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俊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侯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李雨生”、“贰万”、“20000”、“三”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系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被告侯俊杰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据中手写内容上按手印。同年7月24日,被告侯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10月23日还款,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同年7月28日,被告侯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10月27日还款,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同年8月6日,被告侯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11月5日还款,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2011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6日三份“借据”的形式与2011年7月20日“借据”的形式一致,均为填充式“借据”,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期限处均为手写内容,并按有指印,其他内容为打印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56%;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3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00%。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载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该借据虽为填充式借据,但在关键内容处均系手写内容,且加盖有被告指印,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载明的违约金为日3%,明显过高,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俊杰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雨生负担115元,由被告侯俊杰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