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朱全保,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刘宾,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冠京,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全保诉被告魏刘宾、朱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刘宾、朱冠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刘宾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朱冠京作为担保人。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刘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刘宾、朱冠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魏刘宾向原告朱全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全保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三个月)”,被告朱冠京在该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2013年7月19日,原告曾以短信方式找被告朱冠京催要上述借款。另,原告提交的移动通讯语音通话清单显示:2014年2月21日、3月4日,原告曾两次给被告朱冠京打电话。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00%。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均系手写,且在借条金额、日期、借款人均按有手印,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如约定有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在2013年8月10日前被告应偿还借款,现被告并未证明其到期已偿还,故其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故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冠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并未注明为一般责任担保人,故被告朱冠京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另,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在6个月内电话联系被告朱冠京,故被告朱冠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冠京对被告魏刘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刘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全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朱冠京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魏刘宾、朱冠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