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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双付诉阎保玉、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徐双付,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保玉,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徐双付,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保玉,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阎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双付诉被告阎保玉、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存,被告阎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二被告在布厂街摆夜市,聘请原告为厨师,每月工资2800元,包吃住,每月工资均由阎保玉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夜市结束,阎保玉要求原告到其家中为其做盒饭,2011年9月、10月,原告一直为二被告制作盒饭,但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也不给原告交纳房租,导致房东将原告赶出,并扣留了原告的生活用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2013年10月27日,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4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2560元;2、二被告将原告的物品取出后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保玉辩称,其与阎强虽是父子关系,但是并不了解阎强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故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阎强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阎强雇佣徐双付在其经营的夜市摊做厨师。2012年10月27日,阎强向徐双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欠徐师傅2011.9-10工资4000元,本年底结清”。但阎强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徐双付工资。后徐双付向阎强索要工资时,经徐双付同意,阎强将欠条的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10月27日。徐双付称,2011年9月,阎强的夜市摊结束经营,其在2011年9月、10月为阎保玉制作盒饭,同时因阎强、阎保玉未为其交纳房租,导致其生活物品被房东扣押,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阎强提供劳务,被告阎强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阎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原告工资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阎强支付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2011年9月、10月期间为被告阎保玉制作盒饭,被告阎保玉欠其工资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阎保玉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品并非二被告扣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物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双付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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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