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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保玉,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8日执行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保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朱保玉到开封县半坡店乡小屯小学门口,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刘某甲追上并要回。当天朱保玉坐公交车去开封县城,又于11时许来到开封县看守所院内,将刘某乙停放在开封县拘留所门口的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在家中。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69元,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2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保玉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段某某证言,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立马、飞枪牌电动车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情况说明,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监狱(2011)商狱字第548号释放证明书,被盗车辆合格证、发票复印件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盗窃现场照片,开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保玉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保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刘春丽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保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朱保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机关对其盗窃电动自行车不知情,其主动交代是坦白行为,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驳回朱保玉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朱保玉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刘某乙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朱保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朱保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学 东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翟 晓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岩筠(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