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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3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兰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显超、符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14时左右,兰考县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路过坝头乡雷辛庄村,进入被告人李某家中。后二人因言语冲突在院内发生撕扯,李某失手将高某甩倒,导致高某的头部侧摔在装玉米的编织袋上,致使高某右颞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害人高某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2470.57元;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高某到兰考县中心医院再次就诊,并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983.27元,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8639.13元,实际花费6344.14元;其他医疗门诊票据共六张,共花费93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207.71元。被害人另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受伤住院治疗,高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8207.71元、营养费5901770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4694.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58980.61元。)对高某要求赔偿其他费用201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应当不予支持。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平日素不相识并无矛盾,被害人高某酒后无故进入李某家中,是该案发生的诱因,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应承担高某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180.61元的70%,即人民币41426.43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上诉称,原判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二审期间达成赔偿协议,高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坚持一审公诉意见,量刑部分鉴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之妻荆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5万元。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情况及李某到案接受讯问及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3.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高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4.被害人驾驶摩托车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当天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高某酒后到其家,其让高某出去,高某就掐住其脖子,其就推住高某,高某喝了酒,没站稳,其一推,高某就坐在了装有玉米的袋子上,其也压在了高某身上,后来被邻居拉开了。高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其与高某打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 6.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中午喝过酒,其在下午两点多时,驾驶摩托车经过李某家门口时,其进入李某家中,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 7.证人荆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回家看见其丈夫李某和一中年男子在家吵架,随后该男子掐住李某的脖子,李某随手一推该男子侧倒在装好玉米的袋上。后见其丈夫李某脖子上有抓痕,对方男子没有外伤。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14时许,其听说李某家中有人吵架,就叫上妻子徐某去了李某家,看到醉醺醺的高某与李某理论着什么,然后就把高某劝走了,李某脖子里有抓痕,没看清高某是否受伤。 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14时许,其在家听到李某家中有吵闹声,就与丈夫李某去了李某家中,看见一男子(后得知该男子叫高某)醉醺醺的往外走,随后该男子骑着摩托车走了。看见李某脖子上有血痕,不知道高某是否受伤。 10.证人管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两点多,高某骑着两轮摩托车来到其店里,高某说挨打了,但不知道在哪挨的打,看到高某鼻孔下边有血痂,右太阳穴处肿了很高,后高某被管某甲接走。 11.证人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听妻子刘某说高某和别人打架了,现正在管某的修摩托车修理铺,其赶到后看到高某鼻子下面有血痂,右太阳穴处肿了疙瘩,第二天就去了人民医院,到医院发现是脑出血,然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12.证人管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其弟管某甲对其说高某和李某打架的事情,高某在管某那里,随后看到高某在管某床上躺着,吐了很多,太阳穴处有个肿的疙瘩,第二天就去了兰考县人民医院,脑淤血,做完手术一直昏迷。 1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高某家给高某看病,看到高某右耳上方有个肿囊。第二天发现高某腿僵硬,一个瞳孔扩散,然后120急救车就把高某拉走了。 1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9点左右,管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高某一夜没醒,现在在兰考人民医院。其就骑摩托去了兰考县人民医院,高某昏迷不醒,正准备手术。随后就去李某家问问情况,然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中午,其与高某在一起吃饭,高某喝了二、三两白酒,当时高某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离开时高某身上没有伤。 1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管某乙、管某、高某、孙某来到其诊所,看到高某闭着眼睛。由于当天家中办事没有营业,就没给高某看。当天中午见高某喝了不少酒,当时喝酒的时候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也没有受伤。 17.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与同监室的李某交谈中得知,李某因一男子进入家中,二人因言语发生冲突,李某将该男子甩倒,该男子头部碰到玉米袋上。 18.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高某受伤头盖骨照片、伤情照片、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高某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20.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5万元,高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应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180.61元的70%,即人民币41426.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调解赔偿款已全部支付)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