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安志彬,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毕钢宪,男,1981年7月26出生。 被告卢贵军,男,1979年6月4出生。 被告徐新楚,男,1963年5月24出生。 被告李志强,男,1975年11月13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志彬诉被告毕钢宪、卢贵军、徐新楚、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志彬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志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安志彬负担。 审 判 长 贾海宏 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 人民陪审员 孙军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云峰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