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安阳市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申请成功后,安某某持该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7日开始透,截止2013年7月22日,安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112.03元。在安某某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安某某一直未予归还,且投资时间已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安某某的亲属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70592.93元,上述信用卡逾期款项已全部还款。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申请成功后,安某某持该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7日开始透,截止2013年7月22日,安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112.03元。在安某某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安某某一直未予归还,且投资时间已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安某某的亲属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70592.93元,上述信用卡逾期款项已全部还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安某某在建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逾期不还的事实;3.建行银行卡中心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项均已归还;4.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瑛昌 审 判 员 韩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