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长现,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诈骗于2001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荣斌,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普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净敏,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诈骗2001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净敏、韩荣斌、韩某某、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长现、韩荣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荣斌、韩净敏、韩某某在嵩县白河镇白河街,以“丢炸弹”(就是一张一百元的钱包住一些废纸或者收据票本,然后将这些东西装到一只线手套内,发现被骗目标时,有人扮演“丢钱”的人,有人扮演“拾钱”的人,通过这种“拾钱分钱”的方法诱骗被害人上当)方式诈骗程某某现金2000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后把手机扔掉,又分别在嵩县车村街、栾川县合峪街、庙子街将卡中42900元取出,每人分得8800元,余用于吃、喝挥霍。 2、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荣斌、程某甲、韩净敏五人在嵩县纸房镇以“丢炸弹”方式骗取顾某某现金4000元。 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程某甲、韩净敏伙同李党伟(已判刑)、杨晓(另案处理)在栾川县叫河镇以“丢炸弹”方式骗取陈某某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两张、现金9500元。后韩净敏分得现金2500元,杨晓分得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元,李党伟及程某甲各分得赃款2300元。经鉴定,黄金饰品价值2364元。以上诈骗金额共计11864元(手机除外)。 4、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甲、韩净敏伙同李党伟、杨晓在栾川县狮子庙镇以“丢炸弹”方式骗取王某某现金10400元及金佛一个。韩静敏分得赃款2700元,程某甲、李党伟、杨晓各分得赃款2500元,金佛由杨晓以1200元购买,该款用于四人行骗费用支出。案发后,韩静敏、李党伟已将所得赃款积极退赔。 5、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韩普洛伙同万某某、雷庆国、苑振磊(三人另案处理)在卢氏县干沟村一路口以“丢炸弹”方式骗取闫某某现金900多元、酷派7260手机一部、金戒指一个、信用社信用卡一张。经鉴定,手机、戒指、手提包价值25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长现、韩荣斌、韩某某各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韩长现、韩荣斌、程某甲各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800元;被告人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退赔陈某某3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韩净敏因犯诈骗罪2012年9月1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07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长现、韩普洛、韩净敏、韩荣斌、韩某某、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投案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协议、领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韩普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人韩净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净敏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韩长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韩荣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七、被告人韩普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9000元、顾某某人民币800元、闫某某人民币859.50元;被告人韩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9000元、顾某某人民币800元。八、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豫C7E029)一辆及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韩长现上诉称:对其量刑偏重。 上诉人韩荣斌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韩长现,量刑却相同,对其量刑偏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荣斌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韩长现,量刑却相同,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韩长现、韩荣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对犯罪目的的达成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且事后均分得诈骗的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对其作出相同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充分体现韩长现、韩荣斌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长现、韩荣斌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普洛、韩净敏、韩某某、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韩长现、韩荣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