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宏洛、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涧(2014)刑公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309900017920305,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用于个人消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倪某某恶意透支银行本金19955.52元,未按照约定还款,变更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4月14日其家属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还款证明、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纪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上诉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倪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倪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