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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三街花园路2号318室,以能够帮助办理上军校为名骗取被害人宁某某现金2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宁某某办理上军校的事情,以需要找领导协调关系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三街花园路2号院318室骗取宁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份,其跟朋友吃饭时认识了聂某某,聂某某自称是资深新闻单位的工作者。几天后,聂某某给其打电话邀请其聊一聊,其前往聂某某位于郑州市花园路2号院三楼318室的办公室,聂某某向其介绍自己与省里许多部委、厅局的领导都熟悉,向其展示自己的《新闻工作证》、多个新闻单位的《工作证》、《荣誉证书》等,并说其以后又什么难事就找他办。8月份,其师兄的侄子想考军校,想找人帮忙。其便给聂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聂某某说自己与河南省武警消防总队政委王某某是多年好哥们,可以让王某某帮忙办理此事,让其先拿2万元给王政委办事协调关系。10月9日13时许,其在聂某某的办公室给聂某某2万元让他帮忙办其师兄侄子上军校的事,聂某某一再向其承诺办好此事。2014年3月份,全省消防系统考军校选拔开始,期间,其曾多次向聂某某要求见王某某都被聂某某拒绝。3月28日,其师兄侄子考军校落选,确认此事没有办成,其便打电话向聂某某提出退回2万元钱,但是聂某某找各种理由一直推拖还钱的事。2014年4月14日,其到河南省武警消防总队找王某某,该队称没有王某某这个人。后其问聂某某,聂某某称王某某退休了,并给了其王某某的联系方式。经其向王某某打电话核实,王某某不知道此事,也没有收到聂某某给他的钱。后其到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反映此事,经出版局负责新闻记者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查询记者库里没有名叫聂某某的记者。其发现被骗,便找聂某某要钱,后聂某某不接其电话,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有被害人宁某某与王某某通话时的录音光盘在案相佐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于2003年从河南省武警总队退休。2013年,其一直在外地看病,很少在郑州,聂某某没有给其联系过,更没有找其为他人办理上军校的事情。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4月29日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三街花园路2号院3楼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老乡宁某某并互留联系方式,并给宁某某说其是新闻媒体工作者。2013年7月份,宁某某到其位于郑州市花园路2号院3楼318房间的办公室找其聊天时说他有一位师兄的侄子要考军校,问其是否有熟人。其对宁某某说自己和河南省武警总队的副政委王某某认识,并将王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宁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宁某某说他跟王某某不熟悉,让其帮忙跑关系,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被王某某回绝了。10月9日,宁某某又到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让其找王某某跑关系用。期间,宁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问其跑关系上军校的事情,其让宁某某等消息。2014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宁某某在其办公楼一楼拦住其,因为他侄子办理上军校的事情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宁某某给其的2万元都被其平时吃喝、请客挥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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