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张忠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庙里村××宾馆516房间,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7800元现金盗走。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