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偷盗于2009年3月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岗村173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宋寨村六组。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庄林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增福庙村12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先后分别结伙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82号北侧大门前东侧路南边、二七区贾砦村南一街23号院等地,盗窃蓝色飞鸽牌电动车、棕灰色森地牌电动车等共计八辆电动车。被告人张龙、孙某、宋某某将其中的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韩某,得款2000元。其中被告人张龙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1418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1141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508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7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龙、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柳林村碧水金波洗浴中心院内停车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北京现代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自己开设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柳林村68号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凤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2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龙、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5号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紫色骠骑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小区68号楼2单元楼道口旁边,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吉圣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4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龙、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49号楼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翔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自己开设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000元(先行支付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3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刘兵权(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南一街23号院,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灰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七、2013年1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82号北侧大门前东侧路南边,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龙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418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141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508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7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30日14时许其将蓝白色(被盗后被改装成黑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碧水金波洗浴中心门口,2月1日19时许发现被盗,其看监控发现车是1月31日凌晨5时许被两名男子盗走。经鉴定,涉案现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其将深蓝色凤凰牌电动车停放在暂住处柳林村68号一楼楼道内,2月4日从老家回来发现车被盗。经鉴定,涉案凤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19日18时许其将紫色骠骑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5号一楼的楼道内,次日8时许发现被盗,其看监控发现车是20日凌晨3时许被两名男子盗走。其辨认出停放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黑色电动车是其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7日18时许其将黑色吉圣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小区所住单元的楼道门口,次日9时许发现被盗。经鉴定,涉案吉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5.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8日下午其将珍珠白色台翔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49号一楼楼道内,3月4日早上发现车被盗。经鉴定,涉案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9日20时许其将棕灰色森地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南一街23号,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经鉴定,涉案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11月9日22时许其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南一街23号院内,次日9时发现被盗。经鉴定,涉案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8.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其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东二街82号楼北门门口处,次日12时20分发现被盗。其根据民警留下的寻找电动车失主的提示到公安机关,辨认出被盗车辆系其电动车。经鉴定,涉案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9.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3月7日14时许,其遇到同乡张某某并得知张要卖电动车,其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该黑色踏板式电动车,其对此电动车来源不知情,并将该电动车主动交给民警。现涉案黑色吉圣牌电动车已发还郭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10.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分别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张龙、宋某某辨认出收购赃车的男子韩某,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1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刘兵权处扣押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剪钳、钳子、螺丝刀各一把,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在案证实。涉案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有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蓝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T型锥筒一把,有证据保全清单在案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收缴,有收缴物品清单在案证实。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有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韩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中街的修车铺搜出张龙和宋某某盗窃的白色电动车、黑色电动车各一辆。从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搜出宋某某伙同张龙盗窃的紫色踏板电动车、咖啡色电动车各一辆。从孙某住处搜出螺丝刀、液压钳各一把,深蓝色踏板式凤凰牌电动车一辆。现涉案紫色骠骑牌电动车已发还孙某某,白色台翔牌电动车已发还秦某某,黑色(蓝白色现代牌电动车改装后)电动车已发还吴某某,涉案深蓝色凤凰牌电动车已发还许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从宋某某处扣押液压钳、电工刀、螺丝刀、壁纸刀各一把。 1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8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形迹可疑,且不能说明电动车来源。经询问,二人分别叫孙某、刘兵权,对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骑一辆蓝色电动车,形迹可疑。经询问,两名男子分别叫张某某、张龙,二人对2013年10月31日凌晨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3月5日3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名男子随身携带装有液压钳、螺丝刀、电工刀、壁纸刀等工具的手提包。经询问,两名男子分别叫张龙、宋某某,二人对在金水区杓袁村、杨君刘村多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二人将赃车卖给在贾砦村后街一修电动车的男子。同日11时许民警在张龙、宋某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到二七区贾砦村后街一维修电动车店铺内,将韩某口头传唤至柳林派出所,经讯问,韩某对其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张龙、宋某某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张龙提供的伙同其盗窃电动车的孙某的住址,民警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孙某住处将孙某抓获,和孙某在一起的另一名男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控制,该男子供述其名张某某,并供述伙同孙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讯问,孙某、张某某对二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的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龙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 15.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18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1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8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80元,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448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孙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韩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