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5号 原告杭某某,女,1991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我和被告在新合作清华园店工作时相识,4月22日即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在双方父母介入补办民间有关订婚等程序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8月份因矛盾加深不可调和,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领取结婚证后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根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我们分居纯属胡说,不是事实。在和原告交往过程中,和原告为琐事争吵是事实,这都是正常的闹别扭,且有调和余地,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返还我给付的订婚彩礼及在交往过程中给付的现金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初,原被告在灵宝市新合作清华园店工作时相识,同年4月22日在未告知双方家长的情况下,原被告即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家长知晓该情况后于同年6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为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金18800元,给原告购买订婚戒指1枚,价值1600元,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为原告买衣服花费1300元,被告回礼800元。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又先后给付原告现金5300余元。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坚持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坚持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初相识,同年4月22日即领取了结婚证,彼此了解较少,自后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于2013年6月份仍举行订婚仪式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这一点,故原告对被告给付的订婚彩礼1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手机、订婚戒指、衣服及交往过程中给付原告的现金,均属于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杭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现金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