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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石莹莹,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中,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海涛,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石莹莹,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中,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海涛,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石莹莹与被告骆海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中、被告骆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莹莹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5日生育长子某某,2009年5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某,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儿骆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毛病颇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庭成员不负赡养和抚养义务。原告省吃俭用积攒8000元为了次子和女儿上户口,被告背着原告将8000元取出,挥霍一空,致使次子和女儿户口至今未上。210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给被告悔改的机会,撤回了起诉。至今被告不思悔改,在外打工半年来又让原告寄款2000元,甚至牙膏牙刷钱也让原告寄。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又背着原告向原告嫂子借7000元钱挥霍致尽。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罗某某、女儿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骆某某户口簿。
2、原被告结婚证。
3、2014年3月28日骆海涛手写协议1份。
4、2014年原告向被告寄款凭证5张,被告取款明细2张。
被告骆海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生了3个孩子,我们有感情,今年没挣到钱是因为我生病了,花钱看病了。我以前有不好的地方,我今后改正,希望原告给我半年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骆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某,于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儿骆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的情形。2014年2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罗某某、女儿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生育儿子骆某某,婚后又生育儿子罗某某及女儿骆某某,且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莹莹与被告骆海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