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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小可与被告肖书亚、禹兴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潘小可,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潘小可,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被告肖书亚,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兴有,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号。
委托代理人禹广群,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禹兴有,系被告禹兴有之父。
原告潘小可与被告肖书亚、禹兴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可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张义强,被告肖书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禹兴有的委托代理人禹广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可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40分被告肖书亚驾驶无牌洛拖型拖拉机在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西关大桥西侧300米处,与被告禹兴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禹兴有、潘小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书亚、禹兴有均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潘小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伤;2左小腿皮肤剥脱等”。现在原告已花去医疗费将近13万元,二被告仅支付4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给予分文,现原告尚未痊愈,还需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潘小可身份证,潘小可及其家人户口簿。
2、潘小可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住院病历资料。
3、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969.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76878.24元;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4张,合计金额8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合计金额330元。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0063.97元;南阳市张仲景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合计金额100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223元。
4、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外购器械证明1份;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含税)为18000元;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金额为450元。
5、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肖书亚、禹兴有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潘小可无责任。
6、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潘小可左下肢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潘小可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5000元;潘小可如出现骨髓炎或骨质不愈合,费用另行计算。
被告肖书亚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部分过高,被告禹兴有已构成犯罪,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原告明知禹兴有酒后驾驶,仍乘坐其摩托,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不应与禹兴有互负连带责任,我已赔偿原告16000元,应予扣除。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肖书亚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肖书亚身份证。
2、方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收条6张,合计金额16000元。
4、方城县公安警察大队对潘小可的询问笔录。
5、潘小可对禹兴有行为的谅解书。
6、(2013)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禹兴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肖书亚,原告伤后我已给原告34000元。
被告禹兴有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肖书亚驾驶无牌洛拖型拖拉机(叉车)在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西关大桥西侧3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禹兴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禹兴有、潘小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小可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9日两次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3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280.21元。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潘小可左下肢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潘小可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5000元;潘小可如出现骨髓炎或骨质不愈合,费用另行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书亚、禹兴有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潘小可无责任。因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1950.23元。
另查明:1、潘小可母亲余光信,1953年2月6日生,其父亲已去世,余光信夫妇共生育潘小可等姊妹3人。潘小可与其丈夫马宾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马翰欣,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马祯培。
2、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肖书亚共给付原告16000元,被告禹兴有共给付原告34000元。
3、(2013)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禹兴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书亚驾驶拖拉机与被告禹兴有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88280.2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5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已超过180天,按180天计算,每天50元,共计9000元;原告共住院136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68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36天,共计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36天,共计272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30%(8475.34×20×30%)共计50852.04元。原告母亲余光信60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 5627.73×20×1/3×30%)11255.46元,原告女儿马祯培7岁,其生活费为( 5627.73×11×1/2×30%)9285.75元,原告儿子马翰欣5岁,其生活费为( 5627.73×13×1/2×30%)10974.07元。以上合计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97387.53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书亚、禹兴有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潘小可无责任,故原告潘小可的损失应由被告肖书亚及禹兴有各负担50%,二被告所负担的赔偿数额均为98693.77元。扣除被告肖书亚已给付原告的16000元,被告肖书亚仍应赔偿原告82693.77元;扣除被告禹兴有已给付原告的34000元,被告禹兴有仍应赔偿原告64693.77元。被告禹兴有因该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其外购器械费用18000元,因其提供的购物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的名称为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且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而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从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出院,不能证明发票显示的器械为原告潘小可所购买,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但与其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重合,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餐费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书亚辩称原告潘小可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潘小可知道被告禹兴有酒后仍乘坐其摩托车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书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可各项损失82693.77元。
二、被告禹兴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可各项损失64693.77元。
三、驳回原告潘小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139元,由原告潘小可负担1139元,被告肖书亚负担2500元,被告禹兴有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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