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柴某某,男,201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柴闪闪,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系原告柴某某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玲,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柴某某、柴闪闪与被告高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柴闪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高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柴闪闪驾驶豫R1F815号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兰考方向189K处时,与高玲驾驶的豫R798C9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柴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并构成伤残。事故车辆豫R798C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高玲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二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 2、原告柴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3449.84元。 3、原告柴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及病人费用明细单。 4、东方艺术幼儿园收据2张及证明1份。 5、柴跃先、柴闪闪父子关系证明,柴某某、柴闪闪及其家人的户口簿,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 6、房屋所有权人为柴跃先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 7、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柴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柴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12000元;柴某某所需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豫R1F815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其认定车辆损失为27600元。 8、车辆维修费发票。 9、拖车费用发票32张,合计金额1730元。 10、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135元。 11、高玲行车证及驾驶证。 12、被告高玲为豫R798C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高玲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不再赔偿了,我们当时签的有协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高玲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高玲身份证。 2、柴闪闪与高玲所签订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6时40分,柴闪闪驾驶豫R1F815号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兰考方向189K处时,与高玲驾驶的豫R798C9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自2014年5月1日入院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449.84元。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柴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柴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12000元;柴某某所需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柴闪闪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1730元,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6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3280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6376.9元。 另查明: 1、被告高玲为其所有的豫R798C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 2、2014年6月16日原告柴闪闪、柴某某与被告高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高玲配合二原告从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再要求高玲赔偿;如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二原告亦不要求被告高玲负担。 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3449.8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20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原告后期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个月,后期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300元;原告后期营养期经鉴定为3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后期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共计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5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8475.34×20×10%)共计16950.68元。原告柴某某年幼,此次事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柴某某的损失共计54185.52元。原告柴闪闪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600元,车辆施救费为1730元,合计原告柴闪闪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9330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内负担原告柴嘉昂的损失54185.52元,原告柴闪闪的损失29330元。二原告与被告高玲达成协议,放弃了要求高玲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的请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柴某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其为农业户口,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5418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闪闪各项损失29332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柴闪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鉴定费3280元,合计5989元,由原告柴某某、柴闪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方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茂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