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朱来安,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兆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朱来安与被告朱兆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安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兆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安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朱兆峰向原告借款13130元,约定利率1.83%,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无给付之意,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兆峰立即归还借款13130元,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壹佰叁元整¥1313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朱兆峰,2007年12月21日”。 被告朱兆峰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1日被告朱兆峰向原告借款13130元,约定利率1.83%,被告朱兆峰向原告朱来安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壹佰叁元整¥1313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朱兆峰,2007年12月21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兆峰立即归还借款13130元,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兆峰向原告借款1313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朱兆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313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兆峰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朱来安借款131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朱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