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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国召,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王华,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国召与被告王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国召,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王华,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国召与被告王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双方性格极不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国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王华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国召与被告王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国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