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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敬军与被告小康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敬军,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康庄村委会)。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敬军,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康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群,任村主任职务。
原告张敬军与被告小康庄村委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小康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军诉称:1993年被告架设电线时购买原告电线杆,1993年12月27日被告将下欠电线杆款7300元写成欠条,但该款至今未还,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及利息175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993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
被告小康庄村委辩称:原告到我们村里架设过电线,但是欠条是当时村文书张兴立出的,公章也是他盖的,应由张兴立负责。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被告小康庄村委会因架设电线于1993年12月27日经结算欠原告办电款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敬军高低压办电款柒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小康庄村张兴立,93年12月27号。”该欠条加盖了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康庄村民委员会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及利息1752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小康庄村委会欠原告张敬军办电款73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康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敬军欠款7300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张敬军负担121元,由被告小康庄村委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