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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玉娟与被告龚万山、刘修杰、李蕾、王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卢玉娟,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万山,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刘修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卢玉娟,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万山,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刘修杰,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被告李蕾,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被告王继彬,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原告卢玉娟与被告龚万山、刘修杰、李蕾、王继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刘修杰、王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万山、李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娟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龚万山由被告刘修杰、李蕾、王继彬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万山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被告刘修杰、李蕾、王继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玉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龚万山,担保人:刘修杰、李蕾、王继彬,2014年4月20日”。
(3)、被告龚万山、李蕾、王继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修杰辩称:当时签字时因为我与龚万山是熟人,抹不开面子,他说很快就还钱,我担保属实,但是当时没说有利息。
被告王继彬辩称:我与被告李蕾是战友,他说帮朋友个忙,让我给龚万山担保,说龚万山一两个月就还钱了,也没说有利息的事儿。
被告龚万山、李蕾无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龚万山由被告刘修杰、李蕾、王继彬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玉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龚万山,担保人:刘修杰、李蕾、王继彬,2014年4月20日”,该借款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万山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修杰、李蕾、王继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龚万山向原告卢玉娟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经催要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借款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修杰、王继彬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修杰、李蕾、王继彬为龚万山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万山、李蕾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卢玉娟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刘修杰、李蕾、王继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玉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龚万山、刘修杰、李蕾、王继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