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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会超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刘会超,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铧尖河58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柒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刘会超,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铧尖河58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柒树沟村。
原告刘会超与被告高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超诉称: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4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拖着迟迟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二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高峰,2012年11月30日”;“欠条,油款肆万元整﹤40000﹥,高峰,4月13号”
被告高峰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会超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办加油站,被告高峰欠原告刘会超油款共计614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高峰,2012年11月30日”;“欠条,油款肆万元整﹤40000﹥,高峰,4月12号”,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峰立即归还欠款61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峰欠原告刘会超油款614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61400元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会超欠款6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