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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纪成诉被告金朝辉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闫纪成,男,1968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树然,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教管站73号。 被告金朝辉,男,1971年9月12日生。 原告闫纪成诉被告金朝辉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闫纪成,男,1968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树然,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教管站73号。
被告金朝辉,男,1971年9月12日生。
原告闫纪成诉被告金朝辉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纪成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三个工地共计拖欠原告47900元,及被告原本欠原告的10000元,总计57900元。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借故推诿,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朝辉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款项5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欠款明细条一份。
被告金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纪成与被告金朝辉在广西一起干活时认识,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金朝辉在广州承包防水和软地基加固工程,被告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闫纪成干活时自带一台搅拌机,并雇佣几名工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按米给原告工程款,价格从5元至5.5元不等。工程完成后,被告金朝辉并未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由被告金朝辉的干亲家赵江执笔,被告金朝辉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条一份。欠款明细条内容为:(肇庆:8600米×5=43000元,已收工程款2万,下欠23000元。(4890×5.5=26900元,已收工程款1万,下欠16900元。(从化工地包工总2万,已付工程款1.2万,下欠8000元总计下欠工程款47900元+欠款1万元:共计57900元。2013年1月21号闫纪成经手人:金朝辉。((是指原告在肇庆干的地基加固,(是指原告在广州科学城地基加固,(是指原告在从化干的地基加固工程。)条上的日期、闫纪成和金朝晖的名字均为被告金朝晖书写。另加欠款1万元,是指被告金朝辉因其他事需用钱周转,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又当即借回。欠款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现原告闫纪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朝辉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款项5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朝辉将所承包的部分地基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闫纪成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金朝辉所承包的肇庆、广州科学城及从化地基加固工程并已经过验收,已完成提供劳务方应尽义务,被告金朝辉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闫纪成劳务报酬。被告金朝辉欠原告闫纪成工程款47900元及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金朝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条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债务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金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纪成清偿欠款579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金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