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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元章诉被告聂聚岭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聂元章,男,1944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聂聚岭,男,197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会,女,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聂元章,男,1944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聂聚岭,男,197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会,女,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聂元章诉被告聂聚岭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章及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聂聚岭委托代理人李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张文荣共生育一男一女,张文荣于1982年冬去世,原告含辛茹苦把一双儿女拉扯大,并各自成家立业。使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自娶妻后,特别是近年来对原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在其妻打骂原告时,不但不阻止反而帮助其妻子,由此,更使其妻子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的茬打骂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4年5月15日,被告及其妻子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将原告的被褥及床铺全部扔到院外的地里,然后大门上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归,有房不能住,连吃住都在好心的村民家里。无奈,原告特具状诉讼,鉴于被告已将原告责任田归还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两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原被告家庭共同户口本。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被告只记得是爷奶把被告从小养大。但被告夫妻也没说不养活原告,这回我们把原告撵出家中,是原告作风不正,有外遇,把家中粮食往外转,我们嫌丢人,为此,不同意原告在家居住,不同意为原告提供住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4年8月6日与原告分开的户口本及2013年8月21日原告聂元章书写的字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张文荣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妻子张文荣于1982年冬去世。原告于1991年建置北屋瓦房4间,东屋瓦房3间,一家人居住生活。女儿出嫁,被告成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子女一起生活。2012年来,被告夫妻在原宅基将原告所建7间瓦房扒掉,新建封闭式住宅一套及东屋陪房一间后,双方继续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后,原告向被告妻子李向会签字承诺:“1、由李向会当家。2、永不再生气。3、原告干活的钱由李向会管。4、原告的零花钱不向李向会要。”至2014年5月份,双方再为琐事生气,被告夫妻将原告行李、铺盖扔到院外,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并将原告的1人份责任田划出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即在地头搭一简易小塑料棚暂住,经多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为原告提供住房。庭审中,原告以种植1.7亩责任田能够维持生活为由放弃被告支付赡养费,仅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东屋住房一间。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8月6日被告夫妻将其夫妻及子女的户口从原告户下分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系一个家庭成员期间,被告夫妻将原告所建置的7间瓦房扒掉,重新改建封闭式平房,原告对被告夫妻所建新房享有居住权。且被告系原告儿子,在原告无住房时,有为原告提供住房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住房一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聚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东屋陪房一间交付给原告聂元章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聚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