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秦伟,男,197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赵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丰玲,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伟与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间房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三间房村委会的代表人王丰玲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伟诉称:2002年7月9日被告急需上交税款,向原告借款4270元现金,约定月息1分2厘,并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加盖了村委印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暂无钱还款,待有钱再还款为由不予归还,自200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128个月,每月利息51.24元,利息为6558.72元,截止至2013年3月9日本息合计10828.72元。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828.72元,2013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1分2厘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加盖被告印章的2002年7月9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先盖章后书写,没有经手人即村委主任签名,秦伟的父亲秦军科是原任支书,有利害关系,从字迹上看,该借条不是2002年7月9日书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条是2008年之后,原告父亲书写的。2008年村委换届,原告父亲不再担任村支书时交接村委帐目,账目上未显示原告这笔款,口头上也没说过这笔帐。为此,该笔帐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该借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且从券桥乡财所保管村委帐面上显示,2005年借秦伟6500元,2007年归还2230元,为何原告出示的2002年7月9日的借条数额是4270元,该借条分明是假的。 被告三间房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显示2005年借原告款6500元的村委会帐页一份及2007年10月1日原告名收据的村委记帐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间,原告父亲秦军科任三间房村委负责人期间,为完成村委上交款项任务,于2005年借原告现金6500元,于2007年还给原告2230元,下欠4270元未还。2008年换届时,原告父亲落选后,新任村委仍然未予清偿,现原告持加盖被告村委印章,借款数额为4270元,约定利息1分2厘,出具日期为2002年7月9日,无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利率1分2厘自借款时计息至款还清时止。被告三间房村委对原告持有的借条坚决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多方联系,其检材不符合鉴定标准,现予以退检。 以上事实有法庭从券桥乡财所调取的被告帐目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应客观真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与原告父亲在任时经管的村委帐目不相一致,有失客观性,为此,对其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予认定。但从券桥乡财政所管理的被告帐目中,记载有所欠原告4270元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27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从村委帐面显示,借款2年后,清偿债务时未先行计算并清付利息,应认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内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伟清偿借款427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秦伟负担21元,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