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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燕诉被告焦海建、王德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海燕,女,2008年1月4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庆付,男,1981年7月2日生,系原告王海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海建,男,1990年2月14日生。 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海燕,女,2008年1月4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庆付,男,1981年7月2日生,系原告王海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海建,男,1990年2月14日生。
被告王德新,男,1987年5月5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焦海建、王德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建、王德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焦海建驾驶被告王德新所有的豫RD3892号东风景逸牌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古营村路口处,与同向在前原告王国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后焦海建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国军、王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海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军、王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焦海建驾驶的豫RD3892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本应积极的赔偿损失,可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398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复印件、王庆付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
4、被告焦海建驾驶证、被告王德新行驶证、肇事车辆两保险单两份;
5、交通费发票。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由于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拒赔,所有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本公司保留代位追偿权。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焦海建、王德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5时15分,被告焦海建驾驶被告王德新所有的豫RD3892号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古营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王国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王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燕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海燕1、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擦伤。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000元。被告焦海建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德新名下的豫RD3892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398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王海燕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525.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原告王海燕要求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王海燕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10105元。被告焦海建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德新名下的豫RD3892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海建、王德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389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海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