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89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89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原告怀孕,于2012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了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6月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审查表。
2、(2013)方赵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很好,虽然有时也生气,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券桥乡埠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了琐事吵架,2013年6月双方分居。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做到互谅互让,终因生活琐事,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男孩郑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当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儿子郑某某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即每年2118元,至郑某某年满18周岁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儿子郑某某当年的抚养费211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郑某某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待郑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海舟